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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松桃苗族自治县苗医药发展条例(草案)》意见征求工作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1-02-09 09:13:21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关注人数:
       为了保障人民健康,规范苗医药从业管理,维护群众健康权益,保护和传承自治县苗医药,促进自治县苗医药事业,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起草了《松桃苗族自治县苗医药发展条例(草案)》。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法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坚持依法立法、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现向广大人民群众、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大家积极参与,广泛提出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2月9日——2月26日,以电话、电子邮件或者来信来访等方式将意见和建议交至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联系方式:0856-2830257、734500956@qq.com
                                                                                                                          联系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石海龙
                                                                                                                          来信地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2月8日


 
松桃苗族自治县苗医药发展条例(草案)
意见征求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传承苗医苗药(以下简称苗医药),促进苗医药事业发展,保障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苗医药是指在长期的医疗实践、健康养生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反映自治县苗族人民对自然、生命、健康、疾病、保健的认识,具有独特理论技术方法和悠久历史传统的医疗康养体系。主要包括:
(一)苗族传统医药医疗知识、著作;
(二)苗医取骇、挑痧、捆胎等技能、技法及其用具;
(三)苗医单方、验方、秘方、文献、常用方等;
(四)苗医药材及其种植、养殖、栽培技术和苗药的加工炮制、制剂工艺技术;
(五)苗族传统养生保健方法。
本条例所称的苗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且从事苗医医疗服务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
第三条  发展苗医药应当坚持守正与创新、传承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发挥苗医药特色优势,利用现代科技,促进苗医药理论、技术与产业的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苗医药保护发展的领导,将苗医药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苗医药产业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设立苗医药发展专项资金,推进苗医药发展。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苗医药事业发展的监督,定期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苗医药事业发展情况的报告,检查督促苗医药工作开展。
第五条  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是苗医药主管部门,负责苗医药的发展管理工作,对苗医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开展苗医药传统资源的分级分类管理,定期对从事苗医药人员进行普查、登记。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苗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和保护工作。
自治县财政、科技、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苗医药发展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苗医药宣传、管理和发展工作。
第六条 苗医药知识纳入公民健康教育和科普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依法开展苗医药宣传,弘扬苗医药文化。
自治县文化馆、博物馆、4A级以上景区等应当设立苗医药展示区,宣传苗医药文化。
鼓励支持自治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县卫生职业技术等学校开设苗医药专业。
第七条  对在苗医药运用、保护、传承、传播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向国家捐献苗医药珍贵文献、特效治疗方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苗医院建设规划纳入全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支持苗医院建设和苗医药企业发展,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级卫生室,应当设置苗医药科室。
支持社会力量投资苗医药诊疗、康复养生、保健养老等产业,鼓励民间资本发展连锁式苗医药康养服务产业。
符合条件的苗医医疗机构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省内及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点医疗机构范围。
自治县、乡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贷款贴息补助的方式支持苗医药企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对苗医药企业给予贷款扶持,鼓励符合条件的苗医药企业上市融资。
第九条  开办苗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后,在备案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苗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以及改变其性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建苗医药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苗医药材种植养殖技术规范、苗医医疗技术规范;开展苗医药认定;审定苗药标识、标志、目录;进行苗药传承人、苗医药科研成果评审;确定参与涉及苗医药医疗技术责任鉴定的苗药专家等工作。
第十一条  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的人员,可以从事苗医药诊疗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苗医五年以上或者有五年以上苗医医疗实践经历,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两名以上中医医师或者苗医医师推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苗医药专家进行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苗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按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和服务范围,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苗医医疗活动。苗医医师资格的考核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事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县苗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未取得从业资格的苗医师承人员或者确有专长的苗医人员,进行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践为主的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按乡村医生执业范围从事苗医执业活动。
第十二条  苗医药医疗事故的鉴定,鉴定人员应当有中医药和苗医药专家。
鼓励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执业苗医药人员到农村开展医疗、预防、保健服务;鼓励自治县内各级医院以及综合医疗机构聘用取得执业资格的苗医药传承人从事临床、科研以及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自治县医疗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苗医诊疗项目、康养项目、苗药饮片、苗药鲜品、苗药成药和医疗机构制剂按照民族医药标准体系建设要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报销比例应当等同于中医药报销比例。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和研发机构以苗医药理论为基础,研发苗药新制剂,鼓励对民间习惯使用的安全有效的单方、验方、秘方的苗药进行收集、整理和挖掘,并不断研究完善、开发利用和推广。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苗药制剂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备案。县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苗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苗药材自然资源保护,及时查处乱采、滥挖、滥猎等违法行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苗医药的野生药材资源。
严禁对濒临灭绝和重点保护范围的野生苗药材品种乱采、滥挖、乱捕、滥猎。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苗药材产业园区,促进苗药材种植养殖标准化、规范化、规模化发展,支持苗药材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苗药材加工、仓储、物流园区的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苗医药传承人制度。鼓励和支持具有苗医药专长的人员通过师承等形式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八条  符合标准的苗医药技能、技法、医药项目等应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认定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由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申报市级、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依法认定的县级以上苗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传习补助,并享受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权利,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九条  自治县实行苗医名师认定制度。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苗医医疗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遴选医德高尚、医术精湛、群众认可的苗医师,经苗医药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报自治县人民政府认定为“松桃苗族自治县苗医名师”,并颁发认定证书。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苗医药品牌建设,加强对苗医药品牌建设和苗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支持和帮助苗医药权利人、行业协会等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以及安全有效的单方、验方、秘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通过技术秘密登记予以保护。
支持苗药及苗医药产业行业标准的制订。
支持申报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等。
支持乡镇苗医药产业的规划发展。
苗医药知识产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利益分配。
第二十一条  苗医医师违反本条例超出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服务范围开展苗医诊疗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苗医医师证。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苗医医疗机构或者未经苗医医师执业注册擅自进行苗医医疗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苗医医疗机构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医疗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采、滥挖、乱捕、滥猎野生苗药材资源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苗医药管理工作或者在苗医药管理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其他少数民族医药保护发展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制定《松桃苗族自治县苗医药发展条例(草案)》意见征求稿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苗医药是我县的传统瑰宝,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在疾病诊疗、健康养生、文化传承、产业发展等方面都有着重要作用。据统计全县共有民间苗医药从业人员523人,主要诊疗涉及骨科、儿科、妇科、皮肤科等数十个方面,主要技法包括:针灸、推拿、接骨、挑痧等,诊疗服务区域覆盖全县28个乡镇街道及周边重庆市秀山自治县、湖南省花垣县部分区域。每年接受苗医药诊疗服务群众近二十余万人,苗医药行业年产值近三千万元。作为民族医药,苗医药在医学医理、药材种养殖、药物炮制等方面形成了科学的理论体系,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为保障全县人民生命健康做出了巨大贡献。作为优秀民族传统文化,苗医药在传承苗族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具有重要价值。作为医药产业,苗药药材的种植、养殖、加工,苗药药品的炮制、研发、营销等形成了较为全面的产业链,为推动全县经济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
但是,我县苗医药的保护和发展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群众权益需要进一步保障。我县每年接受苗医药诊疗服务的群众较多,2020年全县苗医药诊疗费用近两千万元。广大群众面对骨折、皮肤病、小儿惊吓等疑难杂症时,信赖苗医苗药,愿意接受苗医药诊疗。但是,由于缺乏医保政策支持,广大群众的治疗费用都是自理,无法得到合作医疗报销,给群众造成了经济负担。面临因苗医药诊疗活动引起的矛盾纠纷时,由于缺少苗医药专家的参与,责任划分不清晰,损害了群众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通过苗医药立法,明确医疗报销政策,减轻就医群众经济负担,保障合法权益。第二,苗医药公共服务能力需要进一步加强。苗医药服务未能参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苗医医疗机构的举办、设置缺乏科学规划,符合条件的苗药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未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范围。苗医药医学医理的研究不够深入,科研教学需要进一步加强。第三,苗医药传承创新需要进一步提高。对苗医药的非物质文化保护、传承、申报、宣传、科普不够。对传统单方、秘方、制作技艺和苗药种养殖技术的发掘、整理、利用不足。对苗医师的培养力度欠缺,以师承方式学习苗医或者经多年实践而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越来越少,苗医药面临失传的险境。第四,苗医药从业人员管理需要进一步规范。苗医从业资格制度没有建立健全,参照执业医师考评制度对苗医师从业资格进行考评不符合我县的实际情况,致使众多具有长期实践经验但缺乏理论知识的苗医师不能合法行医。我县从事苗医药行业的523人中有执业资格的仅有46人,占比仅为8.7%,无执业资格的477人,占比91.2%。第五,苗医药材种养殖产业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快。苗医药材质量高、药效好、种类多,市场需求量大,是具有广阔发展前景的产业。大力发展规模化的苗医药材种养殖产业,能够有效带动群众致富,助推乡村振兴。但由于对苗医药材种养殖支持力度不够,我县目前药材种养植规模小、品牌影响力弱。新型苗药产品研发的投入不够,导致苗药产品批号少、种类少和销量少。
因此,以民族立法的方式制定出台符合我县实际的地方性法规,提升苗医药服务能力,保障群众健康权益,加快苗医药传承创新,推进苗医药种养殖产业规模化,促进乡村振兴、带动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增强民族自信和文化自信,是十分必要的。
  • 《条例(草案)》的上位法依据
《条例(草案)》的主要上位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条例(草案)》的参考资料主要有《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苗医药侗医药发展条例》《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条例》《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医药条例》《金秀瑶族自治县瑶医药发展条例》。
  • 《条例(草案)》的制定过程
我县历来高度重视苗医药保护传承工作,先后数次筹备苗医药保护立法,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形成地方性法规。2014年县人大常委会开展了苗医药保护立法调研工作, 2016年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权,协助县人民政府出台了《松桃苗族自治县苗医药保护管理办法》。2019年,县人大常委会正式将苗医药保护立法工作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同年11月,召开了《松桃苗族自治县苗医药保护条例(暂定名)》立法工作启动会,成立了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和立法工作组,设立了立法办公室,苗医药保护立法工作正式列入议事日程。2020年3月至4月,县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组集中学习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苗医药侗医药发展条例》《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医药条例》《金秀瑶族自治县瑶医药发展条例》等,较为全面掌握了民族医药保护立法的政策要求和先进经验。5月至6月,立法工作组深入县中医院、部分乡镇、村(居)民委员会进行调研,掌握了我县苗医药保护和发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群众期盼。7月下旬,形成了条例草案文本初稿并广泛开展了意见征求工作。7月28日,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随后,立法工作组根据审议意见开展全县苗医药从业人员摸底排查,并再次组织学习了新出台的《贵州省中医药条例(草案二审稿)》《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条例》《金秀瑶族自治县瑶医药发展条例》等进一步掌握民族医药立法的最新精神和要求。12月,《条例(草案)》形成修改稿,并通过座谈会、网络征求意见等形式进行了广泛的意见征求工作。2021年2月4日,省人大民宗委在贵阳组织省人大法制委、教科文卫、常委会法工委和省政府中医药管理局、人社厅、医保局、药监局等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随后,立法工作组根据相关要求对《条例(草案)》作出修改,形成了现在的草案文本。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不设立章节,按照条文内容的逻辑顺序加以排列。条文内容按照立法需要进行制定,精简高效,只有二十八条,避免了因片面追求形式上的完整,造成内容复杂冗长。《条例(草案)》的内容中,主要有以下几个重点问题需要说明:
第一、关于苗医药的定义。结合我县苗医药发展实际,按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提出的意见,《条例(草案)》二审稿把苗族健康养生、保健和康养纳入苗医药的范畴,将苗医药定义为:在长期的医疗实践、健康养生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反映自治县苗族人民对自然、生命、健康、疾病、保健的认识,具有独特理论技术方法和悠久历史传统的医疗康养体系。主要包括:(一)苗族传统医药医疗知识、著作;(二)苗医取骇、挑痧、捆胎等技能、技法及其用具;(三)苗医单方、验方、秘方、文献、常用方等;(四)苗医药材及其种植、养殖、栽培技术和苗药的加工炮制、制剂工艺技术;(五)苗族传统养生保健方法。
第二、关于苗医药专家委员会。针对苗医药的独特性,为了进一步统一药材种养殖、苗医药医疗、苗药认定等技术规范,科学开展医疗技术责任鉴定的实际需要,结合我县苗药实际,参照《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条例》相关规定,《条例(草案)》规定了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建苗医药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苗医药材种植养殖技术规范、苗医医疗技术规范;开展苗医药认定;审定苗药标识、标志、目录;进行苗药传承人、苗医药科研成果评审;确定参与涉及苗医药医疗技术责任鉴定的苗药专家等工作。
第三、关于苗医药执业准入问题。由于缺乏科学的苗医药从业人员准入制度,导致我县众多具有长期的实践经验但缺乏理论知识的乡村苗医师无法取得从业资格。为了解决苗医师从业难、行医难的问题。结合我县苗医药发展实际,按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提出的意见,《条例(草案)》参照《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医药条例》《金秀瑶族自治县瑶医药发展条例》的先进经验,将苗医药从业资格分成三类:第一类是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的人员,可以从事苗医药诊疗活动。第二类是以师承方式学习苗医五年以上或者有五年以上苗医医疗实践经历,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两名以上中医医师或者苗医医师推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苗医药专家进行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苗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按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和服务范围,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苗医医疗活动。苗医医师资格的考核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类是乡村医生中通过考试合格的人员。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事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县苗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未取得从业资格的苗医师承人员或者确有专长的苗医人员,进行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践为主的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按乡村医生执业范围从事苗医执业活动。
第四、关于医保报销问题。苗药在我县使用范围广泛,广大群众普遍使用苗药进行疾病治疗。但是,由于没有纳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增加了群众治疗负担。为了减轻群众经济压力,防治因病致贫、因病返贫,推广苗医药使用,参照《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苗医药侗医药发展条例》相关规定,《条例(草案)》规定“自治县医疗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苗医诊疗项目、康养项目、苗药饮片、苗药鲜品、苗药成药和医疗机构制剂按照民族医药标准体系建设要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报销比例应当等同于中医药报销比例。”
第五、关于苗药加工问题。国家允许中医药和民族医药的传统工艺加工和内部制剂应用。为了做好苗医药的保护传承、创新发展,促进苗药的应用和推广,《条例(草案)》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和研发机构以苗医药理论为基础,研发苗药新制剂,鼓励对民间习惯使用的安全有效的单方、验方、秘方的苗药进行收集、整理和挖掘,并不断研究完善、开发利用和推广。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苗药制剂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备案。县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苗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关于苗医药传承制度。为了让苗医苗药持续传承,推动苗医药事业发展,《条例(草案)》确立了自治县施行苗医药传承人制度,并根据《铜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明确“符合标准的苗医药项目应当认定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还可以“按照规定申报市级、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异常代表性项目。”同时,《条例(草案)》还规定了依法认定的县级以上苗医药非遗传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关于名医认定制度。为了树立榜样,提升医德医风,推动苗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条例(草案)》明确“自治县施行苗医名师认定制度”,明确“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苗医医疗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遴选医德高尚、医术精湛、群众认可的苗医师,经苗医药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报自治县人民政府认定为'松桃苗族自治县苗医名师',并颁发认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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