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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条例
更新时间:2016-04-27 17:41:19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关注人数:
(2015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和建议的权利,做好议案、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议案,是指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本条例所称建议,是指代表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是法律赋予代表的职权,是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和推进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办理议案、建议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省人大常委会和代表选举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工作提供服务保障,推行议案、建议网上办理。 

    第二章 议案和建议的提出 

    第一节 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等活动,围绕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议案。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议案提出: 
    (一)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规范的事项; 
    (二)对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监督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三)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和决定的本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议案提出: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应当由省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地方性事务; 
    (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五)其他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七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有具体内容。属于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应当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名;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有领衔代表。 
    第八条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以下简称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的议案专用纸,并亲笔签名。少数民族代表用民族文字提出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负责做好翻译工作。 
    代表提交议案纸质内容的同时应当提供电子文档。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由各代表团送交大会秘书处;截止时间后提出的,作为建议处理。议案内容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处理。 
    大会秘书处应当对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对不符合基本要求的议案,可以建议提案人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节 建议的提出 
    第十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建议提出: 
    (一)不属于本省有关机关和组织职权范围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涉及具体司法案件的; 
  (四)代转信件或者有关材料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建议提出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大会秘书处或者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退回代表或者作为代表来信处理。 
  第十二条 代表提出建议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建议可以1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1人提出和联名提出具有同等效力。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确认建议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建议专用纸,并亲笔签名。代表提出建议时,应当在建议专用纸上注明对公开建议有关情况的意见。少数民族代表用民族文字提出的建议,由大会秘书处或者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负责做好翻译工作。 
    代表提交建议纸质内容的同时应当提供电子文档。 
    第十四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由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受理。 

    第三章 议案的审查和建议的交办 

    第一节 议案的审查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议案的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的报告。 
    第十六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可以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列席议案审查会议,列席单位可以就代表议     案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审查情况,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建议列入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建议交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建议作为代表建议办理。 
  第十八条 大会主席团根据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决定议案是否列入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或者交省人大常委会及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议案处理意见印发代表。 

    第二节 建议的交办 
    第十九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大会秘书处按照内容审核后,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由 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负责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代表对省人民政府的工作建议,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组织分办,并负责具体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 代表建议需要2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会办单位研究办理。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收到建议后,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第四章 议案和建议的办理 

    第一节 议案的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或者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并报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应当交省人大常委会或者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 
    决定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6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审议结果报告报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建议的办理 
    第二十八条 办理建议,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对能够及时解决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对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及时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充分说明原因,向代表作出解释。 
    第二十九条 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纳入各承办单位的年度目标考核内容。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工作制度,明确分管领导、承办机构和人员,安排必要的办理工作经费,落实办理责任。 
  第三十条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承办单位应当自建议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交办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一条 对建议的答复,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公章,以公文形式答复代表,同时附上《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代表在收到承办单位对建议的答复后,填写《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对办理态度和办理结果提出意见,并及时寄回交办机构。 
    代表建议需要2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并明确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的,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三十二条 代表对建议的答复结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和组织重新办理并答复,重新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 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社会关切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建议办理复文,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主动予以公开。 
    第三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分别答复代表,或者商领衔代表同意后,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对建议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和选举该代表的选举单位的代表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建议时,应当为代表查询建议办理工作情况提供便利。 

    第五章 建议办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建议办理的监督,督促办理工作的落实,必要时可以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视察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每年从代表所提建议中选取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难点问题建议若干件,作为省人大常委会重点督办建议。重点督办建议分为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督办件和省人大代表跟踪督办件。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督办件由主任会议成员分别牵头,采取专题视察、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等方式进行督办。 
  第三十九条 省人大代表跟踪督办件由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应当组织部分代表召开座谈会、听取专题汇报、实地查看等方式进行督办,及时了解建议的落实情况。 
    第四十条 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承办单位以及代表的联系与沟通,督促建议的办理。 
    第四十一条 每年11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听取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督办件、省人大代表跟踪督办件督促落实情况的汇报。 
    第四十二条 代表可以就所提建议办理情况书面提出约见省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研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汇报情况并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关于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报告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应当将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综合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将报告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承办单位限期整改并报告办理结果;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承办单位不重视建议办理工作,无领导分管、无专人负责的; 
  (二)承办单位对建议办理工作敷衍塞责、相互推诿、逾期不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承办单位贻误建议办理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承办单位对提出建议的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和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省以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1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说明: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15-11-27
      【实施时间】2016-01-01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文  号】黔人常备〔2015〕28号
      【标  题】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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