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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松桃苗族自治县苗王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2-09-15 11:42:10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县人大办     关注人数:

根据《<松桃苗族自治县苗王城保护条例>立法工作方案》,立法工作小组在充分调研、深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松桃苗族自治县苗王城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5月27日,自治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了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提高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依法立法工作水平,进一步扩展立法思路、优化条例结构、提高条例质量,经研究决定开展意见征求工作,敬请对《条例(草案)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1. 意见征求时间:2022年9月15日——9月25日

  2. 意见反馈方式:书面意见、电话联系、电子邮件均可。书面意见请反馈至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大法制委员会;联系电话:0856——2830257电子邮箱:553531420@qq.com 

    3、联系人:曹欢、麻南林

     

    《松桃苗族自治县苗王城保护条例》

    立法工作小组办公室

    2022914

     

    附:《松桃苗族自治县苗王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松桃苗族自治县苗王城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传承优秀民族传统文化,规范苗王城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苗王城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突出特色、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风貌完整性、民族特色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三条 苗王城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苗王城是指正大镇薅菜村、空桐村桐木坪、龙家寨、大院子、地容村代两寨以及盘信镇满家村满家屯、罗家冲和迓驾至大兴二级公路正大镇正光村喇叭塘至水竹坪段两侧已经形成的规模集中连片茶山。

 苗王城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苗王城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

(二)苗王城的寨门、长廊、围墙、古井、神判台、点将台、苗王府、古巷道、石板路、风雨桥、吊脚楼、古木屋、苗王墓、苗王故居等历史遗迹、传统民居、公共文化建筑

(三)苗绣、苗医药、四面鼓、八人秋、苗族绝技绝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传统习俗、民俗节庆等;

(五)大梁河桃坪至代两段及其峡谷;

(六)西波洞、牛鼻洞、急漩滩、傩洞等溶洞;

(七)山体、山石、古树名木;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内容。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苗王城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县文体广电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苗王城旅游发展的指导、监管工作、文物保护工作,并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正大镇人民政府、盘信镇人民政府编制苗王城保护发展规划。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开展苗王城保护范围内古树名木的普查、标识和保护工作。

苗王城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苗王城保护发展规划,具体负责苗王城保护的工作。

正大镇人民政府和盘信镇人民政府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法规宣传、防灾减灾、文物保护、古树名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工作。

自治县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消防救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苗王城的保护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苗王城的保护,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苗王城的义务,有权对损害苗王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鼓励和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对损害苗王城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王城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风貌协调区三个区域,实行分区保护。

核心保护区是指:正大镇薅菜村的田家寨、新寨和对门河自然寨。

建设控制区是指:迓驾至大兴二级公路正大镇正光村喇叭塘至水竹坪段两侧已经形成的规模集中连片茶山。

风貌协调区是指:正大镇空桐村桐木坪、龙家寨、大院子、地容村代两寨和盘信镇满家村满家屯、罗家冲。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发展实际确定和公布需要加强管控的区域。

 苗王城核心保护区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传统格局、地方特色民族文化和自然景观的整体协调和衔接;

(二)传统民居应当完整保留,确需进行保护性维修和功能利用应当报请县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且不得改建或者拆除,确需拆除重建的,应当在原址上按照原建筑风格和规模进行

(三)对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应当进行整治和重新装饰严格控制高度、造型与色彩

(四)除因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征求县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取得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苗王城建设控制区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或者重建活动,对建(构)筑物进行修缮和外部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保证建筑形式、体量、风格、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整体风貌协调一致。

 第十条 苗王城风貌协调区要按照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做好环境整治,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提供良好的保护屏障和景观背景。

十一 苗王城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乡村振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互融合,明确苗王城保护区的功能分区,突出松桃传统,彰显民族特色,保持文化延续。

编制苗王城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结合村庄分类与布局,统筹预留宅基地新建区域,满足核心保护区内居民因保护需要不能改建、扩建房屋的新建宅基地需求。

经依法批准的苗王城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严格实施,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组织论证并广泛征求意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编制、修改苗王城保护发展规划应当邀请苗王城范围内的村民参与,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苗王城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应当附苗王城范围内村民具体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苗王城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传习、传承苗绣、苗食、苗歌、苗拳、苗医药、八人秋、苗族花鼓、绝技绝艺、银饰技艺等非物质文化;

(二)举办苗族传统节日民俗活动;

(三)制作和经营苗绣、银饰、苗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及其他特色旅游商品;

(四)研究开发苗族特色的饮食文化;

(五)经营民俗客栈、特色餐馆,发展旅游服务业;

(六)兴办文化创意产业;

(七)开办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乡愁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

(八)其他有利于苗王城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传播的活动。

第十三条 利用苗王城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并依法对权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苗王城核心保护区内传统民居的维护修缮,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向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资金补助。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完善苗王城核心保护区内的文化展示场馆,建设苗族文化博物馆、苗族历史展示馆、苗王历史陈列馆、松桃历史名人纪念馆等展示场馆。

第十五条 苗王城范围内被依法认定的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不低于 3000 元的传习补助,并享受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权利,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六条 苗王城范围内的道路、村寨以及核心保护区内的公共服务设施、历史遗迹、传统民居等应当设立标识、标牌,标识、标牌应当使用国家通用文字和苗语文字标注。

第十七条 苗王城范围内现有的集中连片茶山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为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禁止侵占、毁坏。

茶叶种植基地内新建、改建建筑物等,应当与苗王城整体风貌相协调。

十八 苗王城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破坏峡谷、破坏溶洞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擅自占用、损坏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森林、河道水系等;

(三)擅自占用、损坏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基地;

(四)随意倾倒、堆放、抛撒、焚烧生活垃圾;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苗王城核心保护区内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污、刻划、损坏寨门、长廊、围墙、古井、神判台、点将台、苗王府、古巷道、石板路、风雨桥、苗王墓、苗王故居、传统民居、历史建筑等;

(二)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民居;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

(四)占用道路或者占用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五)放养畜禽、散放犬类;

(六)在春节和特定重大活动之外的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苗王城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苗王城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苗王城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占、毁坏行为,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苗王城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苗王城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5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苗王城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建筑物、构筑物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或者苗王城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报经批准,责令停业;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或者苗王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苗王城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苗王城保护工作职责或者在苗王城保护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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