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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更新时间:2024-06-06 10:26:03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关注人数: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七届〕第34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条例〉的决定2024330松桃苗族自治人民代表大会第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5月31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

〈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

承包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245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决定:批准《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条例〉的决定》,由松桃苗族自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

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承包经营权

继续承包条例决定

2024330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废止〈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条例》,并报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关于废止《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承包经营权

继续承包条例》的说明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现就废止《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废止《条例》的必要性

条例》200033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于20005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施行二十余年来,为推动全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化解相关矛盾纠纷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国家土地政策、法律法规的健全完善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条例》已经不再适应当前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

(一)《条例》的立法理念不适应新形势。《条例》制定时主要为了解决家庭成员之间继续承包土地的矛盾。当时的法律体系不健全,需要结合实际对相关问题作出探索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施行后,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只要家庭中还有成员就可以继续承包。因此,《条例》关于家庭成员之间继续承包土地的立法理念已经不适应当前的新形势。

(二)《条例》的核心条款与上位法相抵触。一是《条例》关于外嫁女儿、丧偶儿媳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判断标准与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不一致。《条例》第六条以外嫁女儿是否“离婚后迁回原籍定居生活”作为承包土地的判断标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条例》第七条以丧偶儿媳是否“仍与公、婆同在一村,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作为承包土地的判断标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二是《条例》中关于“农村户籍”和“非农业户口人员”的表述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现行户籍政策相抵触。《条例》第三条规定“农业承包经营权的继续承包人应当具有农村户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没有规定承包土地必须具备农村户籍。2014年国务院公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了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了“农业”和“非农业”二元户籍管理模式。三是《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管辖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抵触。行政复议法规定,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派出机构、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由县级人民政府管辖,县级有关机关不再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条例》第十九条“因继续承包农业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对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或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与行政复议法县级人民政府集中行使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规定相抵触。四是《条例》将行政处理作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抵触。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因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发生争议的,“应当通过协商或调解处理协商调解不成的,由争议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对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或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抵触。五是《条例》中关于农业税费的规定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抵触。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自200611日起废止,农业税已不再收取。《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因农业承包所发生的税费的相关内容与国家免除农业税的相关法规政策相冲突。

(三)《条例》已无修改的必要性。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已经明确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我县应当严格贯彻执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不需要单独再制定条例。二是随着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探索的不断深化和城镇化建设的不断加快,农业承包经营权的主要矛盾已经由继续承包纠纷转化为土地流转纠纷和承包收益纠纷。三是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问题已有明确规定,调处相关矛盾纠纷的法律体系已经健全,能够有效化解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相关争议,《条例》废止后的法律风险较小。

二、废止《条例》议案的提出及审议过程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条例》废止工作,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原则,采取审慎的态度稳妥推进相关工作。2023年11月20日,经报请自治县委常委会同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启动《条例》废止工作,组建了立法工作领导小组、立法工作组,召开了工作启动会。随后,立法工作组深入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农业农村局、司法局及部分乡镇(街道)开展调研,了解全县涉及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矛盾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化解方式,听取了部分人大代表对废止《条例》的意见和建议。11月底,形成了废止《条例》的议案。11月30日,自治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废止《条例》的议案,决定将该议案提请自治县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12月13日,铜仁市人大常委会就废止条例的议案进行了论证。2024年2月5日,废止《条例》的议案报请自治县委常委会会议审定。随后,立法工作组根据相关意见、建议对议案作了相应修改。3月30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废止《条例》的决定。

 

 

 

 

 

 

 



 

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条例

(2000年3月3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0年7月1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对农业承包经营的继续承包权,规范和调整农业继续承包行为,促进农业发展和农村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县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依据农业承包证书或合同取得的对耕地、山林、荒地、水面的使用权。

本条例所称继续承包,是指农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时,继续承包人承袭其农业承包经营权及相关义务。

第三条  农业承包经营权的继续承包人应当具有农村户藉,非农业户口人员不得继续承包;但实行农业招标或专业承包的除外。

第四条  农业承包证书或合同没有明确死亡承包人承包份额的,应先划分其份额,方得继续承包。

第五条  农业承包人死亡时,与其同村户口、同村居住的配偶、儿子、未出嫁的女儿、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与其同村户口、同村居住的兄弟、未出嫁的姐妹、祖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始能继续承包。

第六条  被继承人有儿或有上门女婿的,其出嫁的女儿不再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但女儿离婚后迁回原籍定居生活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

被继承人无儿又无上门女婿的,其女儿出嫁在本村,可以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女儿出嫁在外村的,不得继续承包;但出嫁女儿在出嫁地未享有农业承包经营权,与配偶一起迁回原籍定居生活的,或女儿离婚后迁回原籍定居生活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

第七条  上门女婿或儿媳丧偶后仍与岳父、岳母或公、婆同在一村,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离开岳父、岳母或公、婆所在村定居再婚的,不得继续承包。

上门女婿或儿媳继续承包了岳父、岳母或公、婆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的,不再继续承包父母的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八条  被继承人的儿子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同村居住的孙子女可以代位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

被继承人招婿上门,女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同村居住的外孙子女可以代位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九条  父母不得继续承包女儿出嫁后取得的农业承包经营权,也不得继续承包儿子外出当上门女婿后取得的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十条  出嫁的姐妹、出外当上门女婿的兄弟,不再回原籍继续承包兄弟姐妹的农业承包经营权。

出嫁的姐妹之间,不得相互继续承包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外孙子女不得继续承包外祖父母的农业承包经营权,外祖父母亦不得继续承包外孙子女的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  继承人杀害、遗弃或严重虐待被继承人的,丧失对被继承人农业承包的继续承包权。

继续承包权的丧失应经县人民政府核定或法院判决。

第十三条  对被继承人尽了生养死葬义务的其他人,与被继承人同属一村的,可以优先继续承包被继承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与被继承人不同属一村的,可以继续承包至承包合同期满时止。

第十四条  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没有生活来源的其他人,如被继承人无继承人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其可以继续承包被继承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本人缺乏劳动能力的,也可以转包。

第十五条  同一顺序的农业承包继承人或对农业承包人尽生养死葬义务的其他人有两人以上的,继承人之间或其他人之间应对农业承包经营权的分配达成文字协议;达不成协议的,按对农业承包人所尽生养死葬义务的多少分配。

第十六条  农业承包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敬老院承担了该承包人生养死葬义务的,该承包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十七条  农业承包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敬老院与农民个人共同承担了该承包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对死者的农业承包经营权,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根据各自所尽义务的多少分配。

第十八条  农业承包人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丧失继续承包权和放弃承包,又没有对他尽生养死葬义务和依靠他扶养的其他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由原发包单位收回。

放弃继续承包应当有书面明示或记录。

第十九条  继承人之间、其他人之间、继承人与其他人之间,或继承人、其他人与农业发包单位及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继续承包农业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应当通过协商或调解处理。协商调解不成的,由争议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对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或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争议经过协商调解、行政处理或诉讼,明确了继续承包关系的,或农业发包单位依法收回重新发包的,应当另行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填发农业承包证书。

第二十一条  继续承包农业承包经营权应当负责清偿死者生前因农业承包所发生的税费。

继续承包人放弃继续承包权的,对死者因农业承包所欠税费不负清偿责任。

与死亡承包人同属一个农业发包单位的其他人,愿意负责清偿死者因农业承包所欠税费的,对死者的农业承包有优先承包权。

第二十二条  农业招标承包和专业承包合同对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事项另有约定的,按合同办理。没有约定的,经原农业发包单位同意,在承包期内,有承包能力的继承人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继续承包。

外村农民和非农业户口人员按农业招标或专业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农村土地、山林和水面,发生的继续承包可以不受本条例关于继承人户籍和居住范围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农业承包人死亡后,其管理的自留地、自留山的使用权的转移,参照本条例关于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农业承包人死亡时因农业承包已经取得和应当取得的产品收益权的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发生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纠纷,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完毕的,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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